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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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107年度聲觀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陳建廷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書狀」,其狀頭雖表示「聲請重新審理」,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實係表示對原裁定不服、希望給予其重新改過機會之意,且其書狀第3頁第5行亦載明對「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又其提出之時間係於合法抗告期間,應認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係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廷於107年6月12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巷口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經警當場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玻璃球1顆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因離婚不久,心情極差,一時失去正確調整心情之方式,才誤入歧途,被告身為家中經濟來源支柱,尚有未滿兩歲之幼子需扶養,加上被告父母均身體不適,不可能代為照顧,被告已知錯,且犯後態度良好,主動向警方坦承不諱,今後亦重新改過,絕不再犯,請准予改判被告「在院外指定醫療機構」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例外規定,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權利。
五、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要照顧,希
望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毒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負擔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是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係初犯,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因離婚,心情不佳才施用毒品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故被告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