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蔡鍾興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七、同段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八之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3樓之7,及同段720建號即上址3樓之8建物(上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經該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0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後,由原告及其配偶 王韻雅 以新臺幣(下同)92萬5,888元拍定,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在案。
㈡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蔡黛鈴 間具有租賃關係,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應係臨訟編造,不足為證。蓋被告或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被告於本案調解程序中亦坦承系爭建物為其占有使用,且系爭執行程序之查扣指封切結書及筆錄均載明由被告保管系爭建物,顯見被告與蔡黛鈴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其占用,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蔡黛鈴,而蔡黛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乃本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蔡黛鈴於承租系爭建物時,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嗣後於105年12月22日才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依系爭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所示之不點交及使用情形記載,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建物現況存有租賃關係,而為承租人占有使用,則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蔡黛鈴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遷讓之對象實屬有誤。
㈡被告於104年間合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蔡黛鈴,租賃契約依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並無不法占有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記載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乙節,乃員警誤載,對此現占有人蔡黛鈴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曾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建物由其管理處分使用,並提出付款證明為證。故被告實非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原告以被告為遷讓房屋之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本件被告所有,因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經該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建物原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41號強制執行,因被告提供足額擔保不予執行,改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並於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為:「前案行政執行署104年1月查封時,拍賣之建物為租賃狀態,債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務,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償,租賃期限不清楚。另據轄區警局104年12月調查現況,編號1(即3樓之7)建物目前為訴外人陳○霖以每月5,500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編號2(即3樓之8)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經拍賣後由王韻雅、本件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以92萬5,888元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㈡王韻雅於106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將系爭
建物持分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本件原告名下(即系爭建物全部為本件原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經該公司於10
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王韻雅、本件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以92萬5,888元拍定系爭建物,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王韻雅於106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持分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本件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經強制執行查封、移轉後,現由原告1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亦即原告為所有權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所有物,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即應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抗辯其於查封拍賣前,因積欠蔡黛鈴債務,以債抵租
方式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且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已聲明異議,現占用人應為蔡黛鈴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查:
1.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後,曾於105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書狀內表示:「聲明人於民國85年1月25日即向房東蔡鍾興承租本棟大樓1、2樓及地下1樓全部樓層以『楓葉房屋企業社』為名經營旅館…同時並另加租本案拍賣不動產標建號719、720二棟建物租用做員工宿舍,租金每月兩間為新臺幣8,000元。…至民國90年9月房東蔡鍾興因事業不順,即向聲明人協商以160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前述兩棟建物租期再加40年一次付清,聲明人依雙方協商給付160萬元予蔡鍾興…本案不動產標的建物係由聲明人管理處分使用中租期至民國130年9月。」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蔡黛鈴上開異議事由,認其「異議內容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蔡鍾興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41號案104年1月20日查封筆錄所稱,以及轄區警局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果未符」為由,請其於105年4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34069號函到5日內提出建物「租賃契約」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到院,及函知本件被告就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於105年4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蔡黛鈴及本件被告乙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異議狀、函文影印卷附本院卷第53至62頁)。惟蔡黛鈴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書面契約以供審酌,雖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第三人蔡黛鈴之聲明異議狀,詳讀之後容有出入有待修正,茲『楓葉房屋(漏載「企」)業社』是向鄉橋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是 蔡鍾霖 租用,而非本人容有出錯,而本人則是蔡鍾霖往生才接任,至於所租用兩間套房確實是本人蔡鍾興無誤,後來蔡黛鈴是在90年間把160萬元,借與鄉橋企業有限公司,只是當時本人是鄉橋公司董事,亦有裙帶關係和連帶責任,至於當時借貸還不起,有無書寫契約,則因蔡鍾霖已往生,蔡黛鈴又到北部為親人因病危,加上無親無戚需人照顧,等她來再找當即呈報。」等語(影印卷附本院卷第63、64頁),然未承認其向蔡黛鈴借貸16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方式予以抵償,亦未表示有與蔡黛鈴簽立租賃契約,且迄至105年11月2日系爭建物拍定前,蔡黛鈴、本件被告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提出書證資料到院,卻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提出於上開聲明異議前(105年3月27日)由蔡黛鈴與被告於「104年2月1日」所簽立,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並抗辯早於「104年2月1日」簽立租約由蔡黛鈴承租使用云云,其真實性即存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與蔡黛鈴為兄妹關係,該租約應為臨訟編纂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2.系爭建物原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41號強制執行,該分署於104年1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查封,本件被告在場,查封筆錄記載:「新興街78號3樓之7、3樓之8,目前為租賃狀態,義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債,租賃期限不清楚」等語,後因被告提供足額擔保不予執行,改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於104年11月26日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34069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至現場查明,經該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7日至系爭建物調查後,於104年12月1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2148號函覆表示:「…(一○○○區○○街○○號3樓之7:該處目前為民眾 陳俊霖 …以每月新臺幣5,500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份。(二○○○區○○街○○號3樓之8:該處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份。」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此,如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建物以抵債方式出租蔡黛鈴,並於「104年2月1日」與蔡黛鈴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正,其按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即可為上開事實之表示,卻虛諉以「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租賃期限不清楚」一語回應,未明確告知承租人為何人、承租期間之長短等情,顯然已與常情不合。況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係租用供做「員工宿舍」之用,此與查訪現況訴外人陳俊霖表示以每月5,500元承租3樓之7,及其自陳3樓之8由被告及家屬使用之情形有異,且其於永康分局員警至現場調查時「在場」,亦可明確表示本件被告欠債抵租之情形及提供系爭租約佐證,以保障己身承租之權利,卻迴避未告知員警,再參酌上述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未提出系爭租約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之事實,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乙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出租蔡黛鈴,現為蔡黛鈴占有使用中,惟提出之系爭租約難認實在,且其於本件調解程序經法官詢問後,自承系爭建物目前係其占有中,此有106年3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106年度新調字第31號卷第29頁)。雖被告抗辯調解時搞錯房屋,以為是同一層樓其他房屋而為上開之陳述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上開調解程序前即「106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被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明確記載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新興街78號該棟僅有系爭建物即3樓之7、3樓之8經查封拍定,並無其他同棟或該樓層之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同遭查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堪認可採。基此,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非無據,應予憑採。至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建物時,雖公告記載使用情形為:「前案行政執行署104年1月查封時,拍賣之建物為租賃狀態,債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務,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償,租賃期限不清楚。另據轄區警局104年12月調查現況,編號1(即3樓之7)建物目前為訴外人陳○霖以每月5,500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編號2(即3樓之8)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等語,惟上開公告內容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查封及員警查訪之情形,形式調查而為記載,並不拘束本院上開實質審查及判斷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非現占有人,系爭建物於查封拍賣前已出租與蔡黛鈴乙節,並無可採,且於調解程序中自承目前系爭建物係其占用使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