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明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明彥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民國105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第38條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5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6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5張、扣案之帳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傳真機│1臺│├──┼─────────┼─────┤│2│倍數表│1張│├──┼─────────┼─────┤│3│下注單│1捲│├──┼─────────┼─────┤│4│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單│7張│├──┼─────────┼─────┤│5│帳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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