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買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9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徐良旻
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151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除列有被告徐良旻,另列「被告徐○○」,惟僅列載住址,而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被告徐○○真實身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別之資訊),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原告應查報「徐○○」之真實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