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黃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居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