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告 鍾碧玲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被告 蔡錦惠

張亞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未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市價或公告現值,及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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