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呂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9,239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第三代行動通訊務服務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雙證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