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林致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九期(270天),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第十期(第271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率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857元(其中本金193,0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