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69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鎮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金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11年2月1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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