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告 李冠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告 黃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有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及就同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238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紹忠,嗣因與屏東縣內坎鄉公所和解,故僅請求確認就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同段240地號土地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管理之土地,業已同意供公眾通行,惟該部分遭同段238地號土地所有人設置鐵絲圍籬占用,於訴訟中,雖已拆除,惟就如附圖所示238⑴部分,因同段240地號土地於此部分之寬度僅有2公尺,致原告無法以農業車輛進出系爭土地,故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系爭土地臨同段240地號土地,內埔鄉公所亦表示全部供公眾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非袋地,再者,現況道路已通行百年,並非無法通行,況農地不能分割,若系爭238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就屬農地非農用之違法使用,移轉時有無法取得證明書之問題,往後出售將造成土地糾紛,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並沒有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應以損失最小之方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土地為其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2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且為被告於現場履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嗣雖又抗辯因240地號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土地非袋地云云,然被告之抗辯已與其前所述有矛盾。況240地號並非袋地通行權所指之省道、鄉道、縣道,其係於訴訟中,土地管理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提供供眾人通行之道路,於未經徵收或有公用地役權前,均非屬所謂之道路,被告以此而謂系爭土地非袋地,顯係誤解袋地所謂適宜通路之定義,其所辯不足採,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⑵、經查,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因24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已同意就該土地提供予供眾人通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因原告土地為農物用地,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以原告主張路寬為3公尺,尚屬合理範圍,然因240地號於238⑴之位置,該部分240地號之寬度僅有2公尺,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於加計238⑴部分後,該路段之路寬為3公尺,方得符合一般農業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238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為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長期以來均現況通行云云,然被告所謂的現況通行為何,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現況通行,法律關係不明確,對於當事人的保障不周,且若經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在,尚得對通行權人請求支付償金,反是較有利於雙方的權益。又原告僅係確認通行權,並無請求分割農地,被告抗辯,顯係誤解通行權的相關法律權益。
⑶、綜合各節,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38⑴部分之土地,面積不大,且位於被告土地的畸零處,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如附圖所示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編號238⑴土地鋪設砂石以利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238⑴部分面積合計面積3.7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路面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