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告 謝秉宸

被告 伊杰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更不存在任何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FA0000000

742,500元

112.02.24

11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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