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一)甲○○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1瓶;(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出監」2字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