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十九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三二九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有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八六、六四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有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六一四、一一三元,及取自凱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八、四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六八、七一七元,變更核定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五四五、三九六元,其餘復查申請駁回,原告就核定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五四五、三九六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是宜人診所負責醫師,專為病患醫療看診業務,診所是 杜貞儀 所有經營開業,聘僱原告為醫師,有關診所其他事務,如健保診療費申報收入、掛號費收入、現金收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等,均由杜貞儀自行經理,原告從未過問,也不清楚。以上所述事實,綜合所得稅應由所得者完稅繳納,以致公平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二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十八%。」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五一號令所核定。(二)查原告係宜人診所之負責人,九十二年度未提供該診所相關帳證供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二、二一二、0二四元、健保門診部分負擔收入二六七、0五0元及掛號費收入三一二、三五0元(五0元/人×六、二四七人次),合計二、七九一、四二四元,減除必要費用七十八%,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一四、一一三元,本無不合。惟查該診所九十二年度掛號費收入經更正為0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潮州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九五0000九0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該診所本年度收入總額為二、四七九、0七四元,按部頒費用標準減除必要費用
一、九三三、六七八元,全年所得額五四五、三九六元,與原核定六一四、一一三元差額六八、七一七元,應予追減,並同額追減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至稱被訴外人杜貞儀聘僱為該診所負責人,該診所之其他事務均由杜貞儀處理,其並不清楚乙節,查宜人診所之負責人為原告,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首予敘明。次查被告就其提供之杜貞儀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函請南區國稅局代為查明,而南區國稅局以「經本局據前開資料通知 杜君 到局說明,發現前開資料名籍資料全非正確,所提示事證顯係無從調查,並檢附前開退件公文資料一件」函復,又被告線上查調杜貞儀之戶籍資料,結果該資料並不存在,另以電話聯絡,亦無人接聽,此有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五00七六二九五號函、戶籍查詢資料及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二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十八%。」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五一號令所核定。
四、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有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四八六、六四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有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六一四、一一三元,及取自凱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八、四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六八、七一七元,變更核定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五四五、三九六元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五九二二八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係宜人診所之負責人,九十二年度未提供該診所相關帳證供核,潮州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二、二一二、0二四元、健保門診部分負擔收入二六七、0五0元及掛號費收入三
一二、三五0元(五0元/人×六、二四七人次),合計二、七九一、四二四元,減除必要費用七十八%,核定全年所得額六一四、一一三元,惟該診所九十二年度掛號費收入經更正為0元,是該診所九十二年度收入總額為二、四七九、0七四元,按財政部前揭令費用標準應減除必要費用一、九
三三、六七八元,是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五、三九六元,與原核定六一四、一一三元差額六八、七一七元,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予以追減,並同額追減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此有健保局高屏分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潮州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九五0000九0九號函、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五一號令之意旨,被告核定原告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五
四五、三九六元,尚無不合。次查,宜人診所之負責人為原告,有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杜貞儀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與其通話時,經被告承辦人詢以:「請問您有醫師執照嗎?您與甲○○是何關係?」杜貞儀答稱:「我沒有醫師執照,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所以合夥開立宜人診所,由他當負責人。」問:「請問有合夥契約書嗎?」答:「沒有。」等語,亦有該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既登記為宜人診所之負責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可供被告查核其與杜貞儀係如何之合夥關係,訴稱:其被訴外人杜貞儀聘僱為該診所負責人,該診所之其他事務均由杜貞儀處理,其並不清楚乙節,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取自宜人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五四五、三九六元,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