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92號聲明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法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聲明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7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依法聲明限定繼承部分,則因被繼承人之配偶 張坤華 及長子 張榮發 已於97年9月4日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繼字第1030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30號卷宗查閱屬實。而本院既已裁定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明債權,是倘本院復又准聲請人之聲明,致重為公示催告期限之裁定,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陷於不確定。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張坤華及張榮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不待其他繼承人再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是本件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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