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原告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分配股東 黃淑惠 股利新台幣(下同)三、八
五四、000元,可扣抵稅額一、二八四、五三八元,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申報股利憑單時,申報可扣抵稅額0元,被告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三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外人黃淑惠為原告之股東兼董事,因與 王子宏 (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共同連續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黃淑惠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使原告財產受到嚴重損失,原告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案。訴外人黃淑惠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故於通報九十年度股利憑單時,將黃淑惠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扣除不予分配。(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另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始依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然本件原告申報九十年度股利憑單,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以前向被告申報,並未逾越申報期限;至是否有「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乙節,因原告分配予股東黃淑惠之股利三、八五四、000元,因有上述原因,故原告填發股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並未實際給與,帳上亦作未給與之記載,其實際「可扣抵稅額」為零元,故於申報時填寫可扣抵稅額為零元,是申報與事實及帳載相符,是按實填報及填發股利憑單,則原告並未違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三)至被告抗辯「可扣抵稅額」應填寫為一、
二八四、五三八元,經查,被告並未說明「應填寫為一、二
八四、五三八元」之法令依據,再者,所得稅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僅有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並處罰鍰,對於少列或不列可扣抵稅額,並未規定應予處罰,原告自無違法情事。原告申報黃淑惠之股利憑單,未列計可扣抵稅額,並未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九十年度分配股東黃淑惠股利三、
八五四、000元,可扣抵稅額一、二八四、五三八元,惟申報股利憑單時,申報可扣抵稅額0元,有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至提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黃淑惠業務侵占,損害原告權益,致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黃淑惠云云。經查,原告既配發黃淑惠股利,且向被告申報可扣抵稅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三.三三,自應將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併同股利分配予黃淑惠(除黃淑惠外其他股東均按可扣抵稅額比率百分之三十三.三三分配可扣抵稅額),尚不得以黃淑惠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不將可扣抵稅額分配予黃淑惠,是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0、000元,並無違誤。(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本件原告對於分配予股東黃淑惠股利三、八五四、000元,已申報可扣抵稅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三.三三,然其所填發之股利憑單,可扣抵稅額應填寫為一、二八四、五三八元,而予以填寫為零元,自屬上開未按實填發股利憑單,自應處罰,原告尚不得藉黃淑惠有業務侵占損害其權益為由,而卸免其公法上之作為義務。原告所訴洵無足採,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三、按「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度申報分配股利淨額一六、0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三三.三三,可扣抵稅額四、0四八、二六一元。惟原告於分配股利三、八五四、000元予股東黃淑惠所填發之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原應記載為一、
二八四、五三八元,原告卻於股利憑單上填寫可扣抵稅額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三0、000元罰鍰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股利憑單及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九十五年度財所得字第六八0九五一00一八0號處分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明定可扣抵稅額應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之立法理由謂:「一、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係採設算扣抵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分配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並據以計算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二、為貫徹於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之精神,並兼顧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不得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並明定該上限之計算公式。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所適用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所產生之盈餘為限。」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時,係以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準,即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又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所得稅(即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依法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等,所含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應配合盈餘之分配,由股東或社員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盈餘總額所含之所得稅額,係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準,故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明定,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分配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並據以計算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亦即為貫徹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係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此觀上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揆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是營利事業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各股東或社員,其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時點,係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或社員。準此,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營利事業分配予各股東或社員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係為貫徹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故營利事業自應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併行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各股東或社員,營利事業尚不得復依各股東或社員之個別情事,另行決定該營利事業是否分配可扣抵稅額或分配多少可扣抵稅額予各該股東或社員。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申報分配股利淨額一
六、0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三三.三三,可扣抵稅額四、0四八、二六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書及原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分配股利三、八五四、000元予股東黃淑惠,自應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可扣抵之稅額一、二八四、五三八元予股東黃淑惠,尚不得以股東黃淑惠之個人事由,另行決定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黃淑惠。況公司除有發行特別股,且規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與普通股有所不同以外,則公司股票所表彰之股權應相同,不應有所差別,此為維護投資人既有權利之股權平等化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發行予股東黃淑惠之股份,係屬普通股並非特別股,故股東黃淑惠取得之股權與其他股東所取得之股權應屬相同,原告亦不得以股東個人事由,違背上述併同分配之規定。
六、至原告主張其分配與股東黃淑惠股利三、八五四、000元,原告填發股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並未給與,帳上亦作未給予之記載,故於申報填寫可扣抵稅額為0元,申報與事實及帳載相符,已按實填報及填發股利憑單,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云云。惟查,原告經其股東會於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東紅利一六、0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三三.三三,核定原告應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四、0四八、二六一元,而原告亦確實分配股利三、八五四、000元予股東黃淑惠,則依上開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三三.三三計算,原告原應分配予股東黃淑惠之可扣抵稅額應為一、二八四、五三八元,然原告所填發之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卻填寫為0元,此與原告應行分配可扣抵稅額一、二八四、五三八元予黃淑惠,並不相符,足認原告未按實分配可扣抵稅額,亦未按實填發股利憑單,自與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違。況原告原填載之股利憑單業已記載「股利總額:三、八五四、000元」「稅額扣抵比例:百分之三三.三三」,則該股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自應填寫為一、二八四、五三八元,原告填載「可扣抵稅額」為「0元」,其已該當違章,洵屬明確。另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僅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並處罰鍰,對於少列或不列可扣抵稅額並未規定處罰云云。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固規定,營利事業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稅捐機關得限期令其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惟營利事業分配可扣抵稅額,除不得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外,尚須符合所得稅法之其他規定,如營利事業須依法計算可扣抵稅額比率、依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並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該分配可扣抵稅額始為合法。本件原告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尚不因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僅另行規定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即得免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分配股利三、八五四、000元予股東黃淑惠所填發之股利憑單,可扣抵稅額原應記載為一、二八四、五三八元,原告卻於股利憑單上填寫可扣抵稅額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0、000元,與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分配股利三、八五四、000元予股東黃淑惠所填發之股利憑單,可扣抵稅額原應記載為一、二八四、五三八元,原告填寫可扣抵稅額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