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李高山 相對人 李侯論
李忠厚 關係人 李高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忠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侯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高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李侯論之監護人。
指定李高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侯論、李忠厚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李忠厚,罹患腦血管疾病合併癱瘓、神智不清,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忠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高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之監護人、關係人李高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李侯論,罹患腦血管疾病合併肢體無力、神智不清、文不對題、認知、精神、行為異常,疑似痴呆,巴金森症,糖尿病等,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侯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高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之監護人、關係人李高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忠厚、李侯論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李忠厚、李侯論,相對人李忠厚無回應,相對人李侯論雖能辨識聲請人李高山及回答自己的小名,但對於年紀回答錯誤。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李忠厚「腦血管疾病合併癱瘓。意識木僵,有尿管及鼻胃管,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相對人李侯論則為「腦血管疾病合併失智症。意識清醒,端坐輪椅,可言語回答,但記憶力退化,無法說出自己原本姓氏、丈夫姓名、自己的年齡及子女數目。對人、時、肢體左右的定向分辨能力混亂。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扶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但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考量其日後失智症程度之進展及退化,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件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李忠厚、李侯論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李高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李侯論之次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李高山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高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李侯論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李忠厚、李侯論之監護人,是由李高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李侯論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李高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李侯論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李高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忠厚、李侯論之長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高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