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淨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淨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淨豊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合計737,656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737,656元│96.10.30│年息9%│96.12.01│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淨豊實業有限│丙○○│1,500,000│94.08.30~│按年利率9%固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0.29│││公司│丁○○│元│97.08.29分│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36期平均││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履││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左列利率20%計算│││││││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