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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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丁000000000被上訴人乙○○
丙○○甲○○○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其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乙○○之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不屬於工資,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7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將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計算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在薪資表中列有伙食津貼乙項為實務上之常態,原判決未審酌此民間常態,實有疏漏。再上訴人有明列伙食津貼於公司規章內,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有其他工作規則規範將伙食津貼列入員工工資,與實情不符;另原判決認定乙○○所領取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應有疏誤,均屬理由不備。綜上,原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給付予乙○○之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且上訴人於公司規章內有明列伙食津貼等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又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乙○○於96年4月份、6月份之薪資受工作天數影響,無從評估乙○○薪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規定,而乙○○96年5月份之薪資為底薪11,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獎金25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中伙食津貼部分,由乙○○96年4月份、6月份雖未全月到勤工作上訴人仍全額給付之情觀之,應屬上訴人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非屬工資,全勤獎金則屬上訴人對於全月出勤勞工所為之獎勵,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難謂屬工資,上訴人之給付扣除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後,僅餘13,25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且與上訴人所稱當初與乙○○約定每月薪資為15,840元有違,乙○○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給付薪資違反法定基本工資情事向上訴人請求離職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非屬服務自願書第8條之惡意離職,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7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縱有違反,亦非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