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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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8日、92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1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凌晨一點多,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所內,以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旗工家學校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詢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8日、92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且之前更已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行為並已構成累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之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法院科處罪刑判決時之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具體對被告求刑1年8月,但檢察官此部分之具體求刑應係因為被告之前有因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經過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故認本案被告刑度應不得過輕;惟查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587號係依刑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判處被告罪刑,而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則係認定被告各有3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此均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影本(網路列印)可稽,但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行則僅各有1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行為縱構成累犯,但其應科處刑度究不能逕以上開判決為參考標準,故本院認被告之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法院科處罪刑之刑度固應作為科刑時斟酌之因素,但尚應斟酌之前判決書內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不應逕行依其所科刑度作為科處本案刑度之參考標準,故認若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應依上開「三」中所斟酌之各項情狀等判決如主文所示刑度,方符罪責相當原則,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