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1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962、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復與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並接續執行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中因執行侵占案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之罰金4000元,易服勞役13日,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按此期間順延)。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96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輪渡站公廁前,因甲○○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經帶回警局後,甲○○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5年內之92、93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但尚未使用,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並無海洛因之反應,有該院96年1月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因本件施用行為已完成,被告既未使用扣案之針筒,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難認係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物,縱認係供將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預備使用之物,亦無法認定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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