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文開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①、②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④兩罪分別減為2月、3月,③、④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
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文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文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駕駛不詳車號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不詳住址近臺灣鐵路管理局富岡維修機站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4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