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書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賀書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賀書恆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賀書恆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賀書恆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126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方,因行跡可疑為警施予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藏放於右手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0公克,淨重0.4420公克,餘重0.441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642
0公克,淨重0.4420公克,驗餘淨重為0.44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