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錦賢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因施用二級毒品,甫經98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第1764號判處1年2月有期徒刑)確定,旋即於同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薄弱,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狀況、生活智識、經驗、學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