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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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勝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上揭機車停放於中正路上,步行至仁愛公園內。嗣見 林杉 全神貫注坐著與他人下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站在林杉身後,徒手竊取林杉置於長褲左後口袋內,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汽、機車之行照及駕照、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之黑色皮夾1只,巫勝昌得手後,旋遭林杉發覺,立即回頭拉住巫勝昌之衣服,並奪回上揭皮夾後,巫勝昌隨即掙脫林杉之掌握,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林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杉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之陳述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犯罪被害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勝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林杉上揭皮夾1只,惟否認有何竊取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係在地上撿到被害人林杉之皮夾,並詢問係在場何人所遺失,惟遭被害人誤會皮夾係伊偷竊取得,而其他在場之人起鬨要打伊,伊才倉皇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
機車停放於仁愛公園旁之中正路上,再至仁愛公園內看人下棋,嗣取得被害人上揭皮夾1只(其內裝有現金26,000元、汽、機車之行照及駕照、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其後復倉皇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杉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有上揭皮夾、皮夾內物品及上開機車之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左下及右中之照片),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杉證稱:伊係於與人下棋時,感覺有人抽
取其置於所穿長褲左後口袋內之皮包,而起身將被告抓住,而被告被抓住時,係正要將伊之皮包放入被告之口袋內,伊乃將該皮包拿回;當時被告僅稱:「不能打我、不要碰我。」,並無喊說:「這個皮夾是誰的?」之語;其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伊本有意追趕,但其他在場之人,告知伊被告之機車停在公園旁,被告應會返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觀證人林杉之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再者,證人林杉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此業經證人林杉及被告 陳明 在卷,其二人間自無恩怨可言,證人林杉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如被告於取得證人林杉之皮包後,確有喊稱:「這個皮夾是誰的?」等語,因此舉動對於證人林杉而言,係屬善意舉動,證人林杉應無堅稱被告被抓住時,被告係正要將皮包放入被告之口袋內;及當時被告僅稱:「不能打我、不要碰我。」,並無喊說:「這個皮夾是誰的?」等情,而陷被告於不利之理。
⒉依證人林杉之陳述及參酌警卷第11頁之相片,可知案發時
證人林杉之皮包係置於其所穿長褲之左後口袋內,而坐於椅背為中空之椅子上,從而其皮包自有遭站於其身後之被告竊取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原審時經提示該相片予其辨認時,並未表示意見;惟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證人林杉當時並非坐於如警卷第11頁所示之椅子,該椅子椅背是「一版一版的,沒有空間讓我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如證人林杉所坐椅子之椅背確無空間可遭被告自後竊取其皮包,同理,證人林杉置於其所穿長褲之左後口袋內之皮包,亦因被該無中空之椅背擋住,而無掉落在椅子後,遭被告拾取之理。
㈢證人 徐美芬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欲至仁愛公園等伊
之哥哥,故當天下午2、3點左右就到仁愛公園,當時被害人就在那下棋,伊坐的位置離被害人約3到5公尺,後來被告也到仁愛公園,站在被害人旁邊看棋,沒多久被告拿著1個皮夾問是誰的,其他人覺得是被告偷的,就與被害人一同毆打被告,被告只得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惟:
⒈證人徐美芬在原審供稱:「(被告當天有無看到你坐在那
邊?)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我坐在那邊,有一個綽號阿亮的知道我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告事後如何知悉證人徐美芬當日在場並目睹案發經過,並得以要求其到庭作證,不免啟人疑竇。
⒉關於案發時被告所站位置,被告係稱:案發時伊是站在證
人林杉身後(見原審卷第34頁),惟依證人徐美芬之陳述及在原審所繪位置圖,被告則係站在證人林杉之左側(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9頁),而有所不符。
⒊關於案發時被告遭人毆打部分,被告係稱:證人林杉有動
手打伊(此部分未提出驗傷診斷書),旁邊的人鼓譟要打死伊(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並未提及在場之旁人有動手打被告一事;惟證人徐美芬竟稱:「林杉有打他(指被告),旁邊的人也有打他,但旁邊的人是誰我記不了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兩人所述亦有所歧異。從而證人徐美芬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持檳榔刀1支前往乙之檳榔園內竊割檳榔,甫將一芎檳榔割落於檳榔園之地上,尚未拾取之際,即為乙逮獲,然甲所竊之檳榔,既經割下掉落地上,即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屬竊盜既遂(84年9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則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被告巫勝昌既已手持上開皮夾,則該皮夾確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縱其持有之時間極短,未幾,即由被害人取回,然此亦無解於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當知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偶然見被害人下棋時全神貫注,認有機可趁而竊取系爭皮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之現金達26,000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