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101年1月25日」部分,應更正為「102年1月25日」;第12行「油車里121之3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油車里121之3號出租套房第9間房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陳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