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被告於98年8、9月間陸續侵入臺南市○○街○○○巷○號2樓編號6至10號套房行竊,乃屬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被告前揭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侵占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以向被害人承租房屋之方式,乘機竊取被害人置於屋內之電器,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