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於清
陳民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三十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三十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5行「又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賭博財物犯行,應構成累犯,然查,本罪之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故本件被告乙○○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認被告乙○○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等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且違法時間非長,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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