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
4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嗣本院於98年8月4日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均來函表示不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清償72期,合計清償288,000元,僅達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額之31.86%。再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7年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以觀,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原則應不得超過17,625元(計算式: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撫養子女1名之撫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以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6,833元=17,625元),惟觀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支出22,122元已逾前開金額,而有欲將原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之扶養費用及房租,轉由各債權人承擔之疑,顯未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則其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難認公允,況聲請人之配偶查無不能負擔相關費用之特別情事,甚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亦屬偏低,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基此,本件堪認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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