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27號原告 陳敏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安宏 即捷達農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