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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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清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
1段與萬壽路2段933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告訴人 張家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23頁、第3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