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素月
代 理 人  郭睦萱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雖陳稱相
對人即被告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2段72巷71弄無門
牌號碼之未完成建物一樓,且締結要約書之地點在原告辦公
室(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云云,然被告
之居所既無明確之地址,本院之各種文書即無從合法送達,
且綜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要約書亦無法看出其簽約地點在
本院轄區,是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茲聲請
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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