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FIELD.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INFIELDMICHAELANTHONY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被告行竊方式應補充:
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WINFIELDMICHAELANTHON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
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為
新臺幣89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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