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湖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聶涵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751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聶涵怡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第
603號房。
3.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 姚世銘 為姦淫行為,一次代價新臺
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
2.證人姚世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3.記載性交易聯絡電話之紙條2張。
4.扣案之4,000元。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是被移送人前揭行為雖仍屬不法,然
本院考量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揭一切情狀,認為其情節可憫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9條第1項免除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4,000元,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
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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