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上訴人 許裕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10、2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許裕邦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 阿海 」、「 詹以同 」及「 金堅持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出口(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既遂,走私部分為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尚未運抵目的地印尼即遭查獲,而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伊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 莊明彥 、 吳龍哲 所為之證詞,暨相關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4頁第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