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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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訴人 邱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經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罰金或拘役刑,法院自無從為准予易服勞役之諭知。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改以諭知易服勞役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