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上訴人 林芳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芳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曾經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友人 林志德 住處搜索,上訴人即躲至該樓頂,經警員在樓頂水表旁等處查扣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在場之上訴人、屋主林志德、 林欣純 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嗣上訴人係同意隨同警員回偵查隊採集尿液,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採證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對其警詢筆錄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均未爭執,有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其主張係警員強制採尿云云,即失所據(原判決第2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再以其係遭非法驗尿,原判決認定有違誤云云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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