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裕邦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10號、第2767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裕邦知悉 芬納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私運出口,竟與居住在印尼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海 」之成年人,以及居住在臺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詹以同 」、「 金堅持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詹以同」於民國106年初某日、時許,交付許裕邦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手機、便條紙、音箱及夾藏在上開音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芬納西泮(驗餘合計淨重16118.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1.19公克)等物,再由許裕邦於同年6、7月間某日時許,將上開音箱及其內之芬納西泮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龍哲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並負責聯繫「金堅持」與其一同處理後續託運事宜。嗣於同年8月2日,復由許裕邦依「阿海」及「詹以同」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在其上偽填寄件人為「CHEN,SHI-JIE」等寄件資訊及印尼境內之收件資訊,待許裕邦搭乘計程車將上開音箱之其中6個及其內夾藏之芬納西泮自吳龍哲上址居處起運至高雄市○○區○○路公園與「金堅持」會合後,其與「金堅持」旋再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託運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而由「金堅持」出面向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運送人員辦理託運,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 陳仕傑 」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寄件人係「CHEN,SHI-JIE」即「陳仕傑」本人之意,而向DHL公司行使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HEN,SHI-JIE」、「陳仕傑」及DHL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許裕邦則在附近等待及監看,並於託運程序完成後向「金堅持」收取DHL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DHL公司收據。嗣上開經託運之音箱及其內夾藏之芬納西泮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會同海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DHL公司出口快遞專區內當場查獲而未能私運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810卷第8至11頁、第58至59頁、第92至93頁、第95頁、第113至115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訴卷第15至19頁、第77至7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
73、116、156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 莊明彥 、 林家壽 於警詢時所證述分別搭載被告前往上開會合地點及託運地點之情節相符(見偵18810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吳龍哲於警詢時所證述其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供被告藏放音箱之情節可佐(見偵27672卷第18至19頁),並有前揭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會合地點之路徑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刑事局犯罪全時序報告及職務報告、DHL公司106年12月19日106洋基運字第62號函各1份、海關查驗過程蒐證相片12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可參(見偵18810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偵27672卷第30至39頁,偵18810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背面、第41至51頁背面、第104至110頁,訴卷第53至54頁,他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背面)。又查獲之藥錠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16118.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19公克等情,亦有刑事局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0772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9至4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私運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吳龍哲之居處搭計程車起運上開音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與「金堅持」會合,再輾轉至託運地點託運該等毒品,惟尚未運出國境即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至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則係未遂。又被告明知本案託運毒品之實際寄件人並非「CHEN,SHI-JIE」、「陳仕傑」,竟仍依「阿海」及「詹以同」指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在其上偽填寄件人為「CHEN,SHI-JIE」等寄件資訊後交由「金堅持」,再由「金堅持」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陳仕傑」署押而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DHL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CHEN,SHI-JIE」、「陳仕傑」及
DHL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阿海」、「詹以同」、「金堅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及運送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共犯
尚有「金堅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毒品來源係「詹以同」,並仍有共犯「金堅持」等語(見偵18810卷第9頁、第58頁背面、訴卷第80頁)。惟經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均稱未有因之查獲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6年12月13日桃檢 坤仁 106偵18810字第118418號函、107年1月22日桃檢坤仁106偵18810字第7581號函、107年7月19日桃檢坤仁107偵14886字第70995號函,以及刑事局106年12月19日刑偵三㈡字第1068024297號函、107年1月26日刑偵三㈡字第107006104號函、107年7月27日刑偵三㈡字第10700703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8頁、第52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90、92頁)。自難認偵查機關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阿海」、「金堅持」或「詹以同」共犯運輸毒品之情事。是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再以被告係因親人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龐大,
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犯行僅此次,而本案毒品尚未運送出境即遭查獲,對治安破壞程度較小,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經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降低,再參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輾轉收取、藏放、轉運毒品之犯罪手段及情狀顯然出於跨國長期規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上開辯護意旨應屬無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鋌而走險,明知毒品濫用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法規禁令而走私運輸芬納西泮,所為實應非難,又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託運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其遭查獲後迭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毒品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尚未流出市面,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親人罹患重病而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敘明: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及其他扣案物品不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家庭及家境狀況,希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酌減,且因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刑云云。惟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已詳載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被告有多次前科,且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本次即在有累犯之前提下再犯,除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質即屬重罪外,其運輸毒品數量之大、手段之隱晦巧飾非屬一般,並有共犯分工情形,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折半減刑,復依其情節暨考量其家庭與家境情況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低度量刑,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2.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詳述已明,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減刑或輕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備註│├──┼──────────┼──────────────┤│一│芬納西泮陸箱(含各該│驗餘合計淨重16118.78公克,驗│││外包裝)│前純質淨重約161.19公克。│├──┼──────────┼──────────────┤│二│手機壹只(含SIM卡壹│手機型號為銀色IPHONE;SIM卡│││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手機壹只(含SIM卡壹│手機型號為金色IPHONE;SIM卡│││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四│便條紙壹張│上載有收件人為「Ridwan」等印││││尼境內收件資訊。│├──┼──────────┼──────────────┤│五│手套壹雙││├──┼──────────┼──────────────┤│六│口罩壹只││├──┼──────────┼──────────────┤│七│音箱玖個││├──┼──────────┼──────────────┤│八│DHL公司收據壹張││└──┴──────────┴──────────────┘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一│CommercialInvoice(│㈠其內容如偵18810卷第38頁背│││商業發票)│面影本所示。││││㈡其上有偽造之「陳仕傑」署押││││1枚。│├──┼──────────┼──────────────┤│二│PACKINGLIST(包裝箱│㈠其內容如偵18810卷第39頁影│││細項)│本所示。││││㈡其上有偽造之「陳仕傑」署押││││1枚。│├──┼──────────┼──────────────┤│三│提單│其內容如偵18810卷第38頁影本││││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