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81號上訴人 王孝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 呂紹群 、 宋宇恩 、 楊宗憲 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已坦承依楊宗憲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38、59至62所示地點領款,且2次係在領款後就交給在旁之楊宗憲等情,又楊宗憲已證稱其為詐欺集團成員,邀上訴人幫忙領取贓款並給付報酬,前後共給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上訴人所辯以為楊宗憲要其領的錢都是個人的云云,為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係詐欺集團楊宗憲招攬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其僅自楊宗憲處借得2000元,係幫助楊宗憲領錢,與楊宗憲及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