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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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董育德 相對人 陳祖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0號、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抗告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30號、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嗣於108年1月29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10日寄存送達期間屆滿時(即108年2月8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順延至上班日即108年2月11日期滿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各區,而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算至同年3月5日(原裁定誤為3月6日)止,即告屆滿。迺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4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
三、而抗告人以其於108年2月25日跌倒,先於同年月27日至醫院急診,其後分別於108年3月2日、16日至醫院檢驗及受告知檢驗之結果,致無法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雖據其提出主恩診所藥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藥袋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提出之108年3月16日恩主公醫院藥袋及收據非介於本件上訴之期間,與上訴期間計算無關。至抗告人提出之108年2月27日主恩診所藥袋、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恩主公醫院藥袋及單據類別分別記載急診收費、門診收費之收據,抗告人固有分別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日至主恩診所及恩主公醫院就診,然無住院之情,亦為抗告人承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顯無不能於上開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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