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孟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孟達(下稱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獲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6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從事醫美診所,進口大麻籽油係為分析成分,以研究對濕疹、癲癇之成效及製作化粧品之用,且領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亦經報關程序,其進口應屬合法,並非屬管制藥品始購買運輸,非為行毒品犯罪等行為之用;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化粧品中使用大麻籽油為原料時,其最終製品中所含四氫大麻酚之殘留量不得超過10ppm,故大麻籽油並非違禁物,且為國內許可其作為化粧品之原料,原審並未釐清其被扣押之物是否超出衛福部公告範圍,遽予裁定沒收銷毀之,顯屬速斷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行政院依據同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編號第24號規定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應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查本件被告進口輸入管制藥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認其涉及違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故意輸入禁藥等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尚乏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故意輸入禁藥等犯意,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8頁),然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大麻屬法定之管制藥品無訛,依被告所述其係從事醫美診所,進口大麻籽油係為分析成分,以研究對濕疹、癲癇之成效及製作化粧品之用,而屬為醫療機構業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購買管制藥品,依上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輸入該管制藥品。且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藥劑生得調劑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扣案管制藥品之輸入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非合法,仍屬違禁物,不得私自持有、調劑,主管機關亦得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條規定,處以罰鍰。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大麻成分,屬違禁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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