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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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 陳膺涵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 陳世昌 新北市○○區○○○道○段○○○巷○號1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業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知悉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原裁定以終止借名後僅有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忽略抗告人有實質所有權之性質,無從認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求為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0-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抗告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實質所有權人,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經移轉登記不生效力,抗告人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者,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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