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寶釧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酌。再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於本院敗訴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揆諸首開說明,顯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則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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