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5歲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558號、第6374號、88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甲○○知代客偽造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微處理機速率型號予以超頻有利可圖,於民國87年3月間集資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購置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後,經由87年3月份之電子情報雜誌之廣告上獲知佳丹實業有限公司(另行審結)有介紹買賣REMARK之CPU,乃主動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另行審結)聯絡,表示可代為加工,乙○○於87年3月23日與甲○○聯絡,要求甲○○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並提供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50個,交由甲○○處理;另於87年4月17日提供PENTIUMⅡ233微處理機400個,委託甲○○將之超頻為PENTIUMⅡ300。甲○○乃與丙○○、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將乙○○提供之微處理機外殼拆卸,以鑽孔機在CPU上鑽孔解頻,藉以提昇該
CPU之速度,由丙○○以黑漆將外殼側邊原來所標示之速率型號噴除,再由甲○○以雷射雕刻機及移印機完成印刻較高速率型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英特公司標示速率型號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再交給乙○○,甲○○則向乙○○收取每個
350元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嗣經英特公司查知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87年4月17日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3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於同日3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3樓,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莊立群律師 陳明 在卷,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5幀在卷可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之PENTIUMⅡCPU經英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 紀春秀 勘驗結果,確有部分外殼側邊上之速率型號業已遭噴黑漆磨除,部分已將解頻後之基板再與外殼相組合,並以雷射雕刻機偽標較高之速率型號,但字型及色澤均與真品不同,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英特公司CPU外殼側邊上所印之速率型號,係依習慣表明該公司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品質及性能之文書,依刑法第220條(行為時)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被告與甲○○、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而犯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偽造英特公司生產之CPU速率型號,不惟足生損害於英特公司,且損害我國國際貿易商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業與告訴人英特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顯見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係共犯甲○○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及乙○○明知「INTE
L」及「PENTIUM」商標業經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為第318219號及第603135號商標,且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商標註冊人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前開CPU外殼側邊上之「INTEL」及「PENT
IUM」商標以黑漆噴除後,再由甲○○以雷射雕刻機及移印機完成印刻「INTEL」及「PENTIUM」商標,再交予乙○○,由乙○○混充為PENTIUMⅡ300之CPU出售予Salen、Chempol,Hana等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罪嫌云云。惟查:(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略以:伊僅有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標示以黑漆噴除,並未塗改「INTEL」及「PENTIUM」之商標等語置辯,經核與共犯甲○○陳述情節相符,另參諸上開英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本件扣案之部分CPU外殼側邊「INTEL」及「PENTIUM」商標經以膠帶蓋住,準備磨除原來標示之速率型號,此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CPU外殼,部分CPU外殼側邊之「INTEL」及「PENTIUM」商標上貼黏有膠帶,後方原始之速率型號標示則尚未經噴除(見本院9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之結果互核一致,另佐以被告既僅欲將英特公司生產之原速率型號為PENTIUMⅡ233之CP
U標示更改為PENTIUMⅡ300,偽標後之CPU等級仍係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屬PENTIUMⅡ等級之商品,衡情亦無噴除原標示之「INTEL」及「PENTIUM」商標後,再印上同係「INTE
L」、「PENTIUM」之商標字樣,而徒增作業難度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可採信。(二)刑法詐欺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乙○○提供英特公司生產之原速率型號為PENTIUMⅡ233之CPU予甲○○、丙○○,囑其將之超頻並更改為PENTIUMⅡ300之標示,則乙○○對此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警員在乙○○住處所查扣之文件,乙○○在寄發予Salen、Chempol,Hana等不特定之人之郵件中載明:
「P-Ⅱ300我們可以賣給你附有真品包裝及目錄及真品之印刷,但裡面『不是真品』,你是否有興趣。」、「現在我有P-Ⅱ300(盒裝),包裝看起來像百分之百的真品..」等文句,顯見向乙○○購買該CPU之人,對於該CPU係偽標為PENTIUMⅡ300之REMARKCPU乙節,主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自無因此而陷於錯誤可言,與前開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三)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88年
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是本件縱使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自不成立該條項罪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名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罪名均無從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附表:
編號一:PENTIUMⅡCPU422塊、PENTIUMⅡ金屬架49片、PENT
IUMⅡ塑膠外殼97片、Y.F26型手壓台4台、L.T.848型鑽床1台、UNIMARK型雷射雕刻機(含控制器)1組、專用電腦(驅動雷射雕刻機用)1組、測試速度主機板1只、冷卻機1組。
編號二:壓縮機4台(圓形及方形各2台)、移印機2台、方形
烘乾機1台、壓縮機噴嘴2套、矽膠頭3箱共計34個、防塵罩1個、油墨原料1箱、電腦主機1台、鋼模、木模1箱。
編號三:PENTIUMⅡ外殼318塊、固定盤9片(鋁質3片、鐵質
6片)、空氣壓縮研磨機2台、油漆3罐、噴槍3支、網狀烤盤2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