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雅德萊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訴字第45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係設於宜蘭縣○○鎮○○路○○○巷24之3號4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本件前所發94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係依前開地址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而均經合法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亦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乃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7月15日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本件判決對於被告之送達部分亦於94年7月27日依法寄存於公正派出所,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乃被告遲至94年
9月21日始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均未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送達有不合法情形為由而提起上訴,所持理由顯屬無據,自應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