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楊凱茗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告 王萍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
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先
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約定超過36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為2,62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03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依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收狀戳所示,系爭土地擔保債權清償日期
為88年3月24日,至本院受理本件訴訟105年8月18日,已逾10年
,又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債權為每日逾期清償每萬元2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為2,628,000
元【計算式:36萬×20元/每萬元×365日×10年=2,62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