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調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國
105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5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調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國光郵局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美工刀1把,又加暴行於人於被害人 陳銘鴻 (真實姓
名詳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美工刀
1把,並持該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成傷(被害人陳銘鴻
於警詢時已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任何告訴,僅陳述被移送人
精神方面有問題,應接受治療,以防範類似情形再發生)後
逃,為警受理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把等情,
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銘鴻於警詢
之指證筆錄,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2幀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幀等在卷可
稽,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
美工刀及持該把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之事實。又依附卷
之扣案美工刀照片以觀,該美工刀刀片銳利,被移送人已持
之攻擊他人受傷,已具有相當殺傷力,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
器械。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滋擾及危害,並避免該器械遭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
之工具。美工刀雖普遍陳列於便利商店、書局、文具店或家
庭五金行中,為有一殺傷力且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刀械,一
般之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亦
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惟本件被移送人無端以其
所攜帶之該把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成傷,其行為已跳脫
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逾越可合理攜帶該美工刀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㈢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本
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陳銘鴻成傷
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陳銘鴻於警詢時
陳明對被移送人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妨害他
人身體財產,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
處。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移
送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次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並得責由其監護人
加以監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卷附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按。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過程中(
有 慶啟群 律師全程陪同)其精神狀況及說詞,可見被移送人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
查獲後,移送機關已依法以臺中市政府協助精神患者或疑精
神患者護送就醫通報單協助就醫,有該通報單在卷可參,爰
依上開規定予減輕處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