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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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章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章忠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前因
本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告 林章忠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年
度偵字第7036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5年
度撤緩字第117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忠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
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
,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寶鎮
社區大門附近,因有車身搖擺不定及臉色泛紅之異狀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章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 陳清勝 10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
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