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温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48元,及其中新臺幣48,685元自民
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59,224元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因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未逾1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本件於
訴訟進行當中,本院審酌本案卷證甚多,不宜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情形,爰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裁定改
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
96元,及其中新臺幣59224元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6計算之利息。」嗣後迭經
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7,948元,及其中新臺幣48,685元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9,2
24元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2、66頁反面)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每月約定日繳納款項,詎被告迄至105年1月23日
止累計欠款48,724元未給付,其中48,685元為消費款,39元
為循環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8685
元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前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
20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1
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之本息,尚積欠59,224元,且
應給付原告59,224元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48
元,及其中新臺幣48,685元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9,224元自民
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聲明異議而表示:
原告未詳細列出被告自93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0日按月所
清償之本利明細,無法證明本件人尚未清償之總額為61396
元;且被告於104年5月因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至104年底將
存款用盡,但期間盡力繳交銀行之債務及商討解決方式,但
銀行均不予理會。被告現今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目前之銀
行債務,請銀行列出被告已付金額總額及另行商討解決方式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自行
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事亦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詳列被告還款情形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被告自104年5月
至105年5月之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104
年1月20日至105年4月29日止之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49至62頁、42、43頁),倘上述信用卡帳
單有不實情形,衡情被告自無必要於104年12月底前均仍依
約定按月繳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說明原告所列
之交易及還款情形有何不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計
算之被告欠款有何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至
被告再辯稱:因受重大傷病無法工作,且存款用盡,現無工
作能力,無法負擔銀行債務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至9頁
),惟被告個人經濟、工作、健康狀況,尚非得做為拒絕履
行給付義務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