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附民原告 潘美芳 附民被告 魏永福 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等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