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林道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09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月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3月9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09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3日15時許搭載原告母親於高雄市○○區○○○路兆豐銀行辦理私人事務,原告將系爭車輛靠右停放並在車上等候母親上車,原告並未下車,可隨時移離車輛,且車輛並無併排,僅輪胎稍壓機車停車格,原告臨停位置與左(外)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右側殘障機車停車格,均尚有足以供一部機車可通過的寬度距離,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或阻礙車輛出入停放,況且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從而,被告稱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云云,與事實不符;罰單照片顯示之時間是可後製調整,毫無科學檢測根據,被告僅憑2張照片就逕行舉發,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為更臻維護保障受舉發人權利之立法意旨,及該細則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車上並未下車,車輛並無併排」,惟對
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而交通標誌標線亦對此為不同劃分,如:路側黃線所代表者係禁止停車;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再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可不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是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而臨時停車於該處,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5:16:37起至15
:20:24止,歷時將近4分鐘均停留於機車停車格後方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爰舉發機關以「停車」來認定,要無疑義,原告對於「靠右停靠並在車上等候母親上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為機車停車空格,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且由2張採證相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㈢原告又主張「罰單照片顯示之時間是可後製調整,毫無科學
檢測根據」,惟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相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相片畫面係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照相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相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月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採證相片記錄時間」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供相關反證(例如行車紀錄器)或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查證內容。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7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6768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1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原告在車上並未下車,車輛並無併排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亦即「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只要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係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觀諸本案所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致51頁)可知,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該處單向共三線車道)上,其右側路旁地面繪製有殘障機車停車格,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佔用外側車道約一半以上寬度,其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將造成原本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之車輛需被迫往左側方向偏移以繞過系爭車輛,甚至需短時間內跨越至其他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或有行車視線受阻無法及時預測前方車況等情形,則原告之行為顯足以影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用路人合法權益與通行安全,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道路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再查,前開舉發照片共2張,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分別為2020年1月3日15時20分24秒及2020年1月3日15時16分37秒,而兩張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無明顯移動變更之情形,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時間至少已長達4分多鐘;且原告係因等候其母親處理銀行私人事務,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銀行門口超過3分鐘,並非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致臨時停車時間超過
3分鐘,難謂符合處罰條例第55條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告空言指稱原告並未下車,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罰單照片顯示之時間是可後製調整,毫無科學
檢測,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採證照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照片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母親前往兆豐銀行辦理私人事務,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等候其母親之事實,經核與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相符無訛,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信。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各項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均難以採信為真。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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